很多民眾早年佔用國有財產地,可依照國有財產法第42條向國產局提出承租。

<國有財產法>
第四十二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,得以標租方式辦理。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,得逕予出租:

一、原有租賃期限屆滿,未逾六個月者。       

二、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己實際使用,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。       

三、依法得讓售者。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,應以書面為之;未以書面為之者,不生效力。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己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,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;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,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。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,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。
arrow
arrow
    全站熱搜

    沈佑蓮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